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明德
代 理 人  葉光洲 律師
相 對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
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即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
決,一部上訴廢棄一部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九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
4,47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元
《計算式:(2,980+4,470)×1/10=745》;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5元《計算式:(2,980+4,4
70)×9/10=6,70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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