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佳芬
被 告 許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在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04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開庭時,數
次向法官陳稱:「這麼惡質的藥師」,使伊名譽受損,伊起
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雄小字第29
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而再審被
告於101年7月27日系爭前案審理時,除陳稱:「這麼惡質
的藥劑師」外,亦曾辱罵再審原告為「可惡藥劑師」等語,
再審原告自得以發現未經援用之證據即再審被告於101年7
月27日系爭前案審理時辱罵再審原告為「可惡藥劑師」一情
,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但當事
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
於101年7月27日系爭前案審理時曾辱罵再審原告為「可惡
藥劑師」等語,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容有上開言論乙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之際已知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而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
則上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所述
「這麼惡質的藥師」等語認為係基於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
地位,於系爭前案101年7月27日審理之際,當庭陳述自己
於100年10月28日當時所為言論,並將當時所為言語再次陳
述予法官知悉,核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而欠缺
不法性,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再審原告所述101年7月27
日系爭前案審理時曾陳述再審原告為「可惡藥劑師」乙節為
真,亦應屬描述100年10月28日當時所為陳述予法官知悉,
而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
法性,是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獲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