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吳明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事件,
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對相對
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函
信件,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
料,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吳明雄
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雖
未經常居住於該址,然二至三天仍會返回該址查看,此有該
分局102年5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