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結婚,迄今已達三十四年之久,因生活語言習慣不合,思想觀念相左,年齡相差懸殊,婚後經常吵鬧。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主動要求與原告分房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儼然視之為陌生人,更未履行夫妻性行為之義務,甚有砸毀原告書籍雜物之行徑。迄至八十八年間,原告為付銀行貸款而搬至高雄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因夫妻感情早已不睦,故彼此僅以電話聯絡,鮮少相互探視。近來,原告經醫生檢查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又有高血壓等身體問題,年邁體衰,實在無法忍受婚姻生活煎熬之痛苦,且兩造兒女均已成年完婚,受有完整教育,雙方再無負擔,為此依法訴請裁判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醫院超音波心圖報告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假使原告願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將其名下被告早年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過戶回被告,則願意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聲稱要去高雄賺錢,自行離家前往高雄,被告至高雄找過原告五次,並勸原告回家幫忙早餐生意,但原告其中一次回家兩週後又離開。而被告在高雄原告房間曾發現女人物品,且經原告高雄之鄰居告知原告與其他女人同居。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才分房睡覺,之前並沒有分房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傅軒仁 、 傅軒勇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三十餘年,生活習慣不同,思想觀念相左,吵鬧不休,被告因此於八十三年間,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對原告不聞不問,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前往高雄工作後,兩造往來更少,現原告體弱多病,不願再忍受婚姻生活之煎熬,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分房為八十八年八月以後發生,非在八十三年間即有其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原告前往高雄後,曾五次前去看望原告,並要求原告回家,但竟發現原告在高雄另有女人,因此不願與原告離婚,不過,假若原告願意給予相當之財產,則可以同意離婚等語,玆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結婚,迄今已三十餘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自當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二十多年後之八十三年間起分房生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傅軒仁、傅軒勇分別證稱「大約在八十五年間就知道他們(兩造)分房」、「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退伍以後,他們(兩造)就分房睡覺」等語大致相符,衡情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原告關於兩造分房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前往高雄後,兩造更少往來一節,被告雖亦否認之,但已據證人傅軒仁、傅軒勇證述「父親去高雄是這一、二年間的事,父親回家都只有一、二個小時之後又走了,很少回來,母親去高雄找過父親二次。」、「父親出外大約一個月回來一、二次,父親去高雄期間,母親只去過高雄一、二次」等語在卷,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可見兩造三十餘年之感情日漸淡薄,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之狀態,參以被告亦一再表示獲得財產後可以同意離婚等語,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僅存法律上之利害,不再有繼續共同圓滿生活之期待。從而,兩造婚姻顯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