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房智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清金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並未記載之被告吳清金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被告吳清金之住,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