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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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謝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0,000
元,利息按年息8.9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
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9月9日即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14,94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