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萬力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3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力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27日23時2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王記府城肉粽)。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對其實施管束,因疼痛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你是什麼玩意
兒」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含聲音
)1片在卷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上揭言語及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
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
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被移送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因反抗
員警實施管束,遂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