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陳進聰 相對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核發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關於本院定於民國112年8月7、8日上午10時執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電度表拆除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2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係載:「三、被告(即異議人)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足見係申請拆除,而非拆除。又系爭判決並未命異議人拆除水井,且鈞院所發執行命令亦未記載執行範圍包含水井部分,是鈞院執行處不得執行拆除電度表、水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或撤銷,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413號、63年臺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雖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該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是執行名義內容已載明異議人應向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拆除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指電度表之申請,非謂異議人應拆除上開電度表,因此,本院112年5月23日核發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82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電度表拆除部分,核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有所出入,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所指水井部分,惟該水井自始即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水井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再執不得執行水井部分等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3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