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十三頁台中市新聞版三天;其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全銜及當事人欄均以三號字,其餘全文均以五號字刊載。
二、陳述:㈠被告三人明知訴外人 陳木賓 (按000年0月00日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因病去世,與原告毫無關係,竟蓄意擴大貶損原告名譽,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無故攜帶大量冥紙、大香等物,至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於宅院大門口、屋頂、地面、周圍等處,燒撒冥紙、點大香約二小時,致原告同事誤以原告為人不善,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因此均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及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㈡原告之子 林煜庭 因八十八年七月間車禍事故,嗣於同年十月間以二百多萬元與陳
木賓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此係在被告焚燒冥紙之後沒幾天為賠付。林煜庭當時在當兵,之前已先交給五萬多元慰問金。至林煜庭過失傷害陳木賓之刑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准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二年在案。
㈢原告為資深績優公務員,八十七年並獲遴選為全國首屆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
練人員,取得薦任資格,任職臺中地院已逾三十一年,與人互動和諧,同仁皆知。而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地,正值同仁上班時段,地點又在與司法大廈相鄰之司法宿舍,備受矚目,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至鉅。又原告係五十九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目前擔任臺中地院通譯兼任通譯室主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財產,部分財產則登記配偶名義。另據原告所知,被告甲○○係在經商。茲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證明書及同年月十五日解剖紀錄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之弟陳木賓因與原告之子林煜庭發生車禍始造成死亡,於車禍前陳木賓
身體很健康,但原告遲不出面解決車禍賠償事宜,被告才很生氣前去招魂焚燒冥紙,然未造成任何損害,實無賠償之必要,不可能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被告甲○○當時有說如同鈞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那些話,沒有錯。㈡被告丙○○係高職畢業,家管,育有三子,最大者就讀國小一年級,最小者五歲
,沒有財產,在家照顧小孩,先生從事銑床加工。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在私人工廠上班,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未婚,無財產。
㈢被告丙○○並稱: 伊祇 知林煜庭去當兵,不知其有無住原告上址處所。伊等前去招魂,而行焚燒冥紙執茭儀式約半小時,警察就來處理。
㈣被告丁○○且稱:被告甲○○因腳受傷,很久就沒工作。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訴外人陳木賓係因病去世,與伊毫無關係,竟蓄意貶損伊名譽,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無故攜帶大量冥紙、大香等物,至伊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口,燒撒冥紙、點大香約二小時,致伊同事誤以伊為人不善,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丙○○、丁○○則以:伊二人之弟陳木賓因與原告之子林煜庭發生車禍始造成死亡,伊因原告遲不出面解決此車禍事故賠償事宜,才很生氣前去招魂焚燒冥紙,然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冥紙、大香等物,至原告上址住處大門口,燒撒冥紙、點大香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甚詳,被告丙○○、丁○○於刑案及本件並不諱言其二人有燒撒冥紙、點大香之情,其二人在本院對被告甲○○以臺語朝原告住處喊話(另如後述)復承述無訛(本院卷二七頁)。即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亦供承「我是說裡面的人為何還不來,..我要他們出來處理」之語(二審刑卷六一頁)。參據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 王桂玉 在刑案供稱:渠與被告丙○○、丁○○、甲○○於上揭時間至自訴人(指原告)住處大門口後,由被告丙○○、丁○○焚燒冥紙等語(一審刑卷二0七頁);參諸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宜立 、 黃基煌 在刑案結稱: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處理王桂玉等人因車禍糾紛前往焚燒冥紙之事,當天係林宜立與保四總隊隊員 江振福 先到場,到場時見到地上佈滿冥紙,在場有死者之二位姐姐在燒冥紙,是將冥紙一張一張拿去燒,另有人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後來並沒有繼續燒冥紙,經伊一再勸導,他們就離去等語(刑事一審卷七三至七五頁)。參以原告自 陳伊子 林煜庭過失傷害陳木賓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准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二年等情,此有刑案一審卷附臺中地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及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足考。參酌刑案兩造其餘陳述及卷證,顯見原告之子林煜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與被告丙○○、丁○○之弟即訴外人陳木賓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木賓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而陳木賓送醫後,另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被告丙○○、丁○○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與其二人之母即訴外人王桂玉及友人被告甲○○等人,至原告該址住處大門口之公眾來往通行處所,由王桂玉囑被告丙○○、丁○○焚燒冥紙,被告甲○○則以臺語朝原告住處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屬實。雖被告丙○○、丁○○辯稱:伊等僅去招魂,沒有造成損害云云,然依民間習俗,被告丙○○、丁○○倘欲招回其弟陳木賓之魂魄,理應至陳木賓騎車與原告之子林煜庭駕車發生事故之沙鹿鎮上載地點,而非至原告住處大門口為之。續參證人林宜立、黃基煌結證:(你們到時,有無鄰居在旁邊觀看?)有一位路人,但不知道身分。」等語(一審刑卷七四、七五頁);衡酌原告前開住處大門口臨接林森路二四巷道,鄰近臺中地院辦公廳舍後方,要非熙來攘往,仍有人車往來,而屬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所甚明,被告丙○○、丁○○竟於路人經過迨近上班時間人車出入 孔多 之際即在此焚燒冥紙,被告甲○○且在該處朝原告住處高喊前述言語,顯然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原告致人於死卻不出面處理,亦非無致令原告任職法院之同仁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誤解原告為人之情態,原告名譽因而確遭貶損。堪認被告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明。原告關此主張,洵非無據。被告丙○○、丁○○所辯,尚無足取。矧被告三人被訴公然侮辱犯行,經刑事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諭知「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均判處其等罪刑確定,有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卷暨該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公然侮辱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屬有據。查原告係五十九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目前擔任臺中地院通譯兼任通譯室主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財產,部分財產則登記配偶名義;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管,先生從事銑床加工,育有三子,最大國小一年級,最小五歲,無財產;被告丁○○乃高職畢業,在私人工廠上班,月薪一萬八千元,未婚,亦無財產;另原告謂被告甲○○曾經商,被告丁○○則稱被告甲○○因腳受傷,很久就沒工作各情,已據到場兩造各自陳明。再斟酌原告陳以其子林煜庭因八十八年七月間車禍事故,嗣於同年十月間以二百多萬元與陳木賓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此係在被告焚燒冥紙之後沒幾天為賠付,林煜庭之前已先交給五萬多元慰問金;前於刑案陳稱:車禍事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同意以二百七十五萬多元和解,已經賠付各等語。而陳木賓之母王桂玉復於刑案偵查中供證:已領賠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語,亦有刑案卷存記載立和解書人乙○○、 劉錦環 、林煜庭(甲方)、王桂玉、 陳忠誠 (乙方)、丁○○(丙方)等內容尚未署名之和解書影本可考。殆見被告丙○○、丁○○承述伊等因乃弟陳木賓與原告之子林煜庭發生車禍,原告遲不出面解決車禍賠償事宜,伊等始前去焚燒冥紙之情,固屬事出有因,惟所為非理性之舉,既實際加害原告名譽,仍無從解免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六萬元,尚屬相當。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予回復,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十三頁台中市新聞版三天;其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全銜及當事人欄均以三號字,其餘全文均以五號字刊載部分。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某甲以其於辦公處所遭某乙無理辱罵,起訴請求某乙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問題。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五日(70)廳民一字第0五八九號函發該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足徵上揭條項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侵害名譽事發至今已二年餘,要係早已為人淡忘,誠亦非如輒見訴外他人有經判處誹謗罪刑者可比,茍命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刊登該報紙,難免無異令更多人知悉此事,並令已經遺忘此事之人再度回憶,對原告言,尚難謂為足以回復名譽,反將造成二度傷害。因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於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連同前揭刊登該報紙以回復名譽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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