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語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語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語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或同年月4日之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曾語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亮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所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1383號函檢附郵局帳戶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至3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並有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性質相同,於前案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現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本案所受損害,及「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32、134頁)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先前在早餐店擔任煎台,當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已婚無子、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並未獲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亮鈞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自稱南投九樹森林民宿店家致電予林亮鈞,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升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林亮鈞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分別匯入各3萬元,應予更正)
1.林亮鈞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16422卷】第24、26、47頁)
2.林亮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6422卷第33至34、37至39頁)
3.林亮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16422卷第27至28頁)
4.林亮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422卷第20至23頁)
2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6時52分許,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致電予沙勝香,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致被扣款,欲解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沙勝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匯入1萬7,033元
1.沙勝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9至11頁)
2.沙勝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至4、13至14頁)
3.沙勝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5至7頁)
3
張俊傑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1分許,自稱 博克來 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俊傑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5元、2萬3,142元
1.張俊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訊擷圖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卷【下稱偵34522卷】第41至42頁)
2.張俊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34522卷第43至45頁)
3.張俊傑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4522卷第29至3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