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李俊毅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伸入 許富翔 置於店內之機臺出貨口,徒手竊取置於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黑色背包1個。案經許富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俊毅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我有消費大約500元,因為機臺內有電眼,通常機臺內物品過電眼就沒有保夾,包包的後背帶已經掉下來過電眼,沒有保夾的物品就屬於玩家的東西,就可以用手拉出,這是娃娃機的內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伸入告訴人許富翔置於店內之機臺出貨口,拿取置於機臺內價值1,280元之黑色背包1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告訴人於觀看店內監視器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處扣得上揭黑色背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在卷可稽。
㈡、衡情,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錢幣至機臺後,於機臺設定時間內,以機臺內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至洞口掉落,該商品方歸消費者所有且可取得。換言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商品管領者,係以消費者投幣至機臺,於機臺設定時間內,以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至洞口掉落之方式,為其移轉機臺內商品所有權予消費者之條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謂不知,況且被告辯稱其自身有承租機臺, 益徵 被告對於選物販賣機之前揭遊玩方式知之甚詳。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可知,被告將手伸入機臺拿取黑色背包之同時,臀部已經坐於地上且身體緊貼機臺,身體明顯呈現極其不自然狀態,與商品已經掉落至出貨口,玩家只需稍微彎腰或蹲下即可輕易拿取之情形有別,顯然被告花費相當力氣才將黑色背包拿出,益證被告拿取之黑色背包離出貨口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強行將未掉落至出貨口之黑色背包取走,該當竊盜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年、109年、111年因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害社會秩序,更未顧及身為父親應有之言教、身教,反而帶同兒子實施竊盜犯罪,做出最壞之示範,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