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紹維

莊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紹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景品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朝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紹維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抓了吧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兌幣機上方置有景品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元,係 許榮軒 於該店內消費夾取後暫時放置在該處),其明知該盒公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衡情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盒公仔予以侵占入己,並再行轉售,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莊朝雄於111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同上址抓了吧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選物販賣機出物口留有景品公仔3個(每盒公仔價值約690元,品項:七龍珠景品公仔1盒、海賊 王景品 公仔2盒,均係許榮軒於該店內消費夾取後暫時放置在該處),其明知該等公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衡情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等公仔予以侵占入己,離開現場,復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於同日12時許,許榮軒返家後,欲前往現場取回,然已遍尋不著,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為警通知游紹維、莊朝雄到案說明,莊朝雄並將上開拾取侵占之公仔全數交予員警扣案(已發還由許榮軒領回)。案經許榮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游紹維、莊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店內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扣押物蒐證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景品公仔共4盒,均係告訴人在店內消費所抓取,暫且放置在兌幣機上方及選物販賣機取物口處,僅係於返家時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該等公仔時,已尋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公仔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游紹維、莊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皆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上方及選物販賣機取物口處,衡情非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竟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先後各自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游紹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莊朝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游紹維已將侵占之公仔變賣轉售,而被告莊朝雄則為警通知到案時,即已將上開公仔交予員警扣案,並經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游紹維拾取侵占之景品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莊朝雄所拾取侵占之景品公仔3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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