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爐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成州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173號,欲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恆彬 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由陳恆彬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貿然左轉,陳恆彬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後撞擊被告之機車,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陳恆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恆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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