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冠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冠群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之 唐致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往學成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致翔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徐冠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唐致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唐致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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