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逮捕而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雖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確定,而於同年六月六日依法釋放後隨經解送管訓,共計受羈押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聲請准就被羈押之四十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由國家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足資參照。嗣上開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業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罪,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因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六月六日依法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七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押票回證二紙及提票回證一紙(見上開卷宗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卷宗第二十七頁)、釋票回證一紙(見上開卷宗第三十三頁)無誤,是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共計四十日之事實,已可認定。再查,依上開卷內事證所示,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聲請人係不良聚合首惡份子、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白吃白喝等情,有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之犯行而移送偵辦,惟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叛亂事證,故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移送機關所指聲請人之犯行縱係屬實,亦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無關;另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末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之印文附卷可稽,並未逾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青年時期遭受叛亂罪名之冤,其為警移送叛亂罪名之原因、其當時之工作、身份、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元整。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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