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積欠其女友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連同利息為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未返還,丙○○委託其代為向乙○○催討債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乙○○協商妥乙○○每月還款一萬元,乙○○並簽發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惟甲○○嗣因需款孔急,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八鄰五十號魚池旁找乙○○索債,要求乙○○以現金返還,因乙○○表示無力清償,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聞言不悅竟毆打乙○○(傷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甲○○與該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對乙○○以兇惡態度稱:「沒錢還開那麼好的車子」等語,甲○○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挾勢對乙○○稱欲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給中古車行並先開去估價,乙○○因先前遭毆打,恐再遭毆打自由意思受脅迫而不敢拒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與甲○○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去新竹估價,妨害乙○○行使對該車之權利,直至當日十四時許,始將前開車輛駕回返還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乙○○拖欠其女友金錢已二年,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伊找到乙○○,乙○○說一個月要還一萬元,就改開三十五萬元的本票,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伊因缺錢一人前去找乙○○,乙○○自己同意伊將其車開去估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伊是自己一人去找乙○○索債,而與乙○○各執一詞,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命被告與乙○○對質,其內容如下:
被告問乙○○我跟你討債二年多有無打過你?乙○○答被告本人沒有。
被告問乙○○我當天有說要把車子拉去抵押或變賣嗎?
乙○○答被告跟另外一個男子二人說車子可以賣給中古行,可以先拉去估價,他們是一人一句對我講。
被告稱我沒有跟他拿證件,只是把車子拿去估價。
法官問乙○○被告有無跟你拿證件?乙○○答有,他有跟我拿行照。
法官問被告為何找人打被害人?被告答我沒有找人打他,他在外面欠人家那麼多錢。
法官問乙○○被告有無找人打你?
乙○○答有,如果被告沒有找人來,如何能開二部車走。且我被打後,全身流血,馬上到派出所報案。
法官問被告當天你如何去被害人處?被告答開我自己的車過去。
法官問被告你如何開二部車走?
被告答我先開他的車去估價,之後再把他的車開回去,我再自己坐計程車去開回我的車。
依上述二人對質之情,再斟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甫與乙○○協商妥一個月返還一萬元,則其於七日後(同年月二十一日)復再去找乙○○索債,顯然是需款孔急,既因需款孔急,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該次索款時,是否會在平和之情況下為之,即值懷疑。況乙○○因無法立即清償欠款,已於七日前承諾按月還款之事,焉可能於七日後被告索債時,未持前開協議抗辯,無緣無故任由被告將其車開去估價?再就被告自承是開自己的車去找乙○○索債,其當時如何駕駛二部車乙節,被害人所述之情節,亦顯較合乎常情,蓋苟乙○○自願將其車開去估價,因被告係一人駕車前往,衡情,為便於被告估價,且乙○○應甚為關心估價行情,則其理應與被告分別駕車一同前去鑑價並洽談出售價格,何以竟由被告以上述不便之方式開車去估價?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沒有叫人打他」、「他把兩件事兜在一起」等語,如被害人未遭毆打,被告何以稱被害人「將兩件事兜在一起」?末查,本院請被告與被害人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被告對於是否一人前往找乙○○討債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而被害人乙○○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綜上,本院認應以被害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已欠款二年,其因一時需款孔急短於思慮而為此犯行,而其將被害人之車開走後,嗣係主動駕駛該車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小,並衡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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