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華路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談理賠事宜。詎屆時雙方依約到場後,丙○○因乙○○拒絕賠償預定車損期間一星期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損失,一時氣憤,乃夥同一同到場之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五人即共同徒手出手毆打乙○○,致乙○○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旋經緊急送醫進行緊急剖腹探查手術、脾臟切除手術,始未喪命,惟乙○○乃因而致受脾臟切除之重大不治傷害。案經乙○○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確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並經醫進行緊急剖腹探查手術、脾臟切除手術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脾臟主要功能於小孩為造血器官,於成人則為過期血球之回收破壞工廠,若於成人切除脾臟較不易有敗血症發生,對成年人較無影響,固據東元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在卷。然查,脾臟乃人體臟器之一,一經切除,即永遠不能恢復,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況依醫學見解,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份穩定、均衡之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脾臟切除對成年人固較無影響,然脾臟既為人體主要臟器之一,自有其特定之功能性,難謂切除後對人體完全無任何影響。據此,脾臟切除既已永不能恢復,自難謂切除後對人體完全無任何影響。因之,被害人乙○○之脾臟係因受被告及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導致裂切除,即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再者,人體之主要臟器均位於腹部、胸腔,故在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重擊之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之受損。而被告夥同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腹部,致被害人乙○○之脾臟因之破裂手術切除,故被告及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對此致被害人乙○○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自應均有預見之可能。又被害人乙○○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夥同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及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為即與傷害致重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與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查,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車輛無端遭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事後又因被害人乙○○無意賠償車損期間之損害,乃一時氣憤,而夥同四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之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況依前述,人體脾臟固為臟器之一,仍有其特定之功能,然較之其他臟器之重要性應相對較輕,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被告所為尚屬情輕法重,縱論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三十萬元,被害人乙○○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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