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在該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停止戒治出來後,我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為什麼驗尿結果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CG/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被告尿液檢體中含安非他命成分514m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達1214mg/ml,判別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稽。從而,上開檢驗報告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亦屬有限,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