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其中本金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未能清償。基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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