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鍾興福
鍾沛淇 鍾采葳 鍾瀞儇 鍾政佑 鍾函妤 鍾孟岑 鍾政洋 被告 潘祈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鈞院109年度司執申字第12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消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 鍾林梅 │106年8月25日│69萬4,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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