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奕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劉奕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566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626)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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