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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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松彬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藍傳宗 停放在騎樓柱子旁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 嗣藍傳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追查至連松彬住處,經連松彬同意搜索而於屋內起獲本案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連松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把車亂丟在雜物堆前,又沒上鎖,我以為是人家丟棄的東西才騎走,是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本案自行車前往上址
之牙醫診所就診,而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騎樓旁柱子,嗣被告於前揭時間即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將之騎離,復搭乘火車返回住處,經警於109年11月7日至被告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屋內扣得本案自行車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傳宗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
5、117頁),且有案發現場GoogleMap街景查詢列印畫面、案發前告訴人騎乘本案自行車、案發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之沿途路口暨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本案自行車照片、本案自行車於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及被告所使用悠遊卡之搭乘火車購票紀錄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43至55、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停放自行車時,
旁邊沒有堆放其他雜物,本案自行車很新,是公路車,可以正常使用,怎麼可能是不要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
復觀前引本案自行車查獲照片可知,該車顏色亮白、造型款式新穎,且為知名品牌(KHS功學社),各零件部位無缺損,車上更加裝水壺架、車前置物包、上管包等配備(見偵字卷第55頁),顯無遭誤認為無主棄置車輛之理。再依案發現場GoogleMap街景查詢列印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騎樓商家林立,分別為手搖飲料店、牙醫診所、家電行比鄰,各該商家門口騎樓處自無雜物成堆之可能(見偵字卷第103頁)。甚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3至103頁),自應深知不得任意取用非己所有之財物,竟猶於案發址恣意將外觀新穎、功能正常且非棄置於雜物堆之本案自行車騎離,更攜回住處置放保有,準此,被告自有竊盜犯意甚明,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財物,實難寬貸,犯後不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事證明確之下猶僅坦承客觀事實,更揚稱本案乃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所致云云,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未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及公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已至警局領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自行車1輛(顏色:白色,廠牌:KHS功學社,款式:公路車,價值:1萬2,000元,備註:加掛黑色置物包、水壺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