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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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林季宜 受有左大腿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季宜受有左大腿挫擦傷」,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2號卷第3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告訴人林季宜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曾美蓮 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被告朱文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依朱文國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文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與其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林季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後方,致林季宜人車倒地,林季宜受有左大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搭載乘客曾美蓮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美蓮、林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曾美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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