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小林義秀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958號、第24912號、第25862號、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小林義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製造、運輸、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
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製造、運輸、販賣安非他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較為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關於製造、運輸、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則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開被訴連續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7月4日。而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85年11月26日簽、起訴書、85年12月24日北檢英日85偵16958字第125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86年5月9日86年北院瑞刑國緝字第531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連續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7月4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1月26日)至通緝發布日(86年5月9日)止之期間,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5年12月2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85年12月24日)之期間,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2月11日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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