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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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7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與西寧南路,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與本次犯行構成累犯
之上開前案外,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