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原告 鍾興福
鍾沛淇 鍾采葳 相對人 鍾瀞儇
鍾政佑 鍾函妤 鍾孟岑 鍾政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潘祈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瀞儇、鍾政佑、鍾函妤、鍾孟岑、鍾政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鍾林梅 所簽發,鍾林梅不須對被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聲請人即無因繼承之關係,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由鍾林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然鍾林梅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鍾瀞儇、鍾政佑、鍾函妤、鍾孟岑、鍾政洋不願意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鍾林梅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瀞儇、鍾政佑、鍾函妤、鍾孟岑、鍾政洋均為鍾林梅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鍾林梅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林梅所簽發,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鍾林梅之簽名顯係遭他人偽造,詎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莫大損害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乃因繼承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鍾林梅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鍾政佑、鍾函妤、鍾孟岑、鍾政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鍾瀞儇於110年2月8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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