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H二-九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合作加油站附近時,因當日正值實施酒測新法之首日,異議人唯恐遭警攔檢進行酒測,準備繞巷而行,以避開警方檢查,但仍被員警喝令趴下並進行酒測,經測得酒精值並未達超過之標準值,且未如罰單所載而有「倒車蛇行」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駕駛牌照號碼H二-九一六一號自小客車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倒車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請把舉發車號00-0000號經過情形陳述一下?)當時合作加油站為正攔截點,我們任務為在路旁注意可疑車輛動態,在稽查點一、二百公尺處,車子攔檢下來,我們會有人上去要他熄火,此部車子在正攔檢點前二百公尺停車,中間一組人要去盤檢,他馬上倒車約一百公尺,我們要去攔檢時,他倒車速度很快,約有二、三十公里,後來他進入一個小巷子,巷子內我們有另一組人,我們才攔停,有要他酒測,但酒測值沒有超過,我們才用危險駕駛將他告發。」、「(問:他是否有倒車?)有。」、「(問:從倒車到轉入小巷約多遠?)一○○公尺到一二○公尺。」「(問:倒車是否蛇行?)他是直行,但行車不是很穩,不是很直。」「(問:當時是否有逆向?)他的車道應該是前進的,他往後行駛,他應該算是逆向行駛。」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依受處分人聲請狀所載,其亦自承確於本案發生時間,駕車經過上開路段,雖其辯稱:在迴避攔檢時有準備繞巷而行,並未如罰單所寫倒車蛇行云云,惟依上述證人當庭提出之附件圖即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所欲繞西勢路六三三巷巷子離去,而其原來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距離該巷子尚有約一百五十公尺,即受處分人如繞該西勢路六三三巷巷子而行,勢必以倒車或轉頭逆向行駛之方式進行始得到達,益徵受處分人在該道路上確有以倒車之危險駕車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則其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固非無據。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一、在道路上蛇行」乙節尚有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受處分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該機車罰鍰一萬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