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緣另被告 張清志 (經判決有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往溪洲里五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正左轉往西方向時,該路口有防風林阻隔,更應減速,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往西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鎮○○里○鄰○○○○路方向行駱(由西往東),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張志清 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甲○○供述綦詳,核與証人即後龍分駐所警員 賴國風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証。且被告甲○○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及原判決誤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再者,事故現場為危險路口,視線不良,被告未停車先看有無來車再通過,亦有過失。且張清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張清志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我行駛的道路較大,是幹線道,張清志行駛的道路是支線道,當時我的車速很慢,是張清志騎機車撞我,不是我撞他,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肇事地點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証。張清志欲左轉往西之路角植有一排防風林,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該防風林緊密(見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高約三公尺,對雙方之視線均有影響,業據証人即承辦警員賴國風証述屬實(見偵字三九六號卷第十五頁)。雖就該處路況而言,前方十字路口之視線不明,確有減速義務,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甲○○在警訊時已供稱其當時之車速很慢(見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六頁反面),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見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十三頁),其在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當時之車速很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很快或未減速慢行。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公訴人逕以該處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尚嫌率斷。
(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交岔路口內,而係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道內,且被告行駛之車道路面較大,是幹線道,張清志行駛的道路是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被告行駛之車道既是幹線道,自無「暫停」讓支線道車先行之義務,有暫停義務的是張清志,因其行駛的道路是支線道,但其未暫停即冒然左轉。公訴人以事故現場為危險路口,視線不良,被告「未停車」先看有無來車再通過,而認定其有過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尚有誤會。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如前所述,並非在交岔路口內而係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道內,若被害人張清志有依規定,於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則車禍之撞擊點至少應會在交岔路口內,而不致於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道內。因此就上開撞擊點研判,被害人張清志當時應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方會造成肇事地點不在交岔路口內,而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道內。
(三)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張清志無照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一0六五三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張清志與李清全無照駕駛重機車均有違規定,但仍認為本件車禍係張清志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四八號函在卷可証。且本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本件依現場情形及鑑定結果,被告確係無過失,請求判決其無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証據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前的車速很快或未減速慢行,且被告行駛的道路,是幹線道,又非轉彎車,並無「暫停」義務。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暨事故現場為危險路口,視線不良,被告未停車先看有無來車再通過,亦有過失云云,均有所誤會。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過失傷害犯行。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誤認其有過失,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楊台清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