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與「 張志楊 」、「 徐浩峰 」等2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牙醫診所,向在該診所上班之丙○○索討其胞弟 劉俊龍 積欠「張志楊」之本票債務新臺幣30萬元,且乙○○等3人在診所外之樓梯間與丙○○談判時,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楊」對丙○○陳稱:說出劉俊龍之下落或出面替劉俊龍處理債務,否則要叫人至此地站崗,讓診所不能營業、丙○○不能工作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並在丙○○表示無力替劉俊龍還錢,並轉身走回診所內時,推由其中1人自丙○○身後對診所內噴灑乾粉滅火器內之乾粉,接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及診所內之甲○○夫婦,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及甲○○夫婦旋即從後門倉皇逃出診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丙○○、甲○○之警、偵訊中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時間為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夥同其所稱之「張志楊」、「徐浩峰」等2名成年男子,因索討丙○○胞弟劉俊龍積欠「張志楊」之本票債務前去上開牙醫診所,為使丙○○同意替其弟劉俊龍承擔債務,或告知劉俊龍之下落,竟推由「張志楊」對丙○○口出礙及丙○○工作及診所營業之財產上惡害之言語,又以噴灑乾粉滅火器之方式,將加害於丙○○所工作之診所之財產上惡害告知丙○○,被告等3人顯然均有致使丙○○心生畏怖之恐嚇意思聯絡,此不因恐嚇言語非由被告親自對丙○○所講而有不同,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兩度恐嚇行為(即出言恐嚇及噴灑乾粉滅火器內之粉末),時間緊接、事件、地點相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被告與其所稱之「張志楊」、「徐浩峰」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共犯此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以一向診所內噴灑乾粉滅火器中之乾粉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丙○○及甲○○夫婦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索討他人債務而參與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致使丙○○對己之財產安全心生畏怖,犯罪之情節非輕,惟終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仍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態度尚可,且知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