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越南籍國民,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0年
2月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2月7日結婚,未育子女,被告原從事齒模製造業,自從被告工作開始不正常,其性情亦開始轉變,原告如稍有不順從,即遭被告以台語三字經污穢字眼辱罵。其後原告為貼補家用及寄錢回娘家至美髮理容院上班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幾乎每日以原告工作太晚為由與原告爭吵,原告試圖解釋則出言侮辱原告,當原告為學習美髮技術而染髮時,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扭傷原告,甚至不准原告與友人同事出門,每日檢查原告隨身物品、手機內容,造成原告精神、體力上極大之壓力。
(二)被告數度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深感恐懼,詎被告復於97年2月6日再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決心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為表悔悟乃書立切結書,同意在短期內找到工作,不無緣無故口出三字經,不得限制強迫共同沐浴或出手打罵原告等事項,否則願無條件放棄婚姻,原告始同意暫與被告同住。詎料同年7月3日深夜,被告又見原告染髮不悅而強扯原告頭髮,抓扯原告胸部成傷,並砸原告行動電話,原告遂向警局通報受有家庭暴力,並搬至宿舍暫時棲身,嗣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三)綜上,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反悔而未辦理登記,兩造亦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挽回婚姻,但原告利用伊取得身分證,欺騙伊的感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遭被告施暴,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9號通常保護令),且兩造自97年7月初分居迄今近9個月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
2.原告上述關於被告屢以污穢字眼辱罵原告,不准原告與友人、同事出門,每日檢查被告隨身物品,並遭被告施以暴力,數度將原告趕出家門,簽立悔過書後復又違約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悔過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通報)表、驗傷診斷書、保護令聲請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諸被告蓋章之悔過切結書內容略載:「茲因夫甲○○結婚至今七年多,長期受精神、肢體、言語上的傷害,但幾度趕出家門,在沒有親戚照應的台灣,讓我(指原告)心生恐懼,在今年97年2月6日凌晨再度激烈的將我趕出家門..如果再次無原(緣之誤)無故口出三字經,無理取鬧疑心病,例如:要尊重人權,不得限制強迫必須與夫共同合蓋一條棉被或共同沐浴,出手打罵危害本人 范氏洮 (原告原名)的人身攻擊行動限制等..」,益徵原告所指述情節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數度施以暴力,處處限制其生活及行動自由,已令原告認其人權不被尊重之程度,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情事,原告所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已危及婚姻關係之存續,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職是,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