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374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Ql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雨聲街、忠義街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忠義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攔停當場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案接受裁罰,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刑事聲請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九七四六○九九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74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374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九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Ql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雨聲街、忠義街交岔路口右轉忠義街,惟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九百元,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Ql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雨聲街、忠義街交岔路口右轉忠義街,惟辯稱伊右轉時該路口燈號係綠燈,伊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雨聲街南北向號誌為紅燈,伊在雨聲街北往南車道等待紅燈,親眼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車號:0000—Ql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忠義街,該處為一T型路口,設置有行人通行專用號誌,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所有往來方向之汽機車號誌均係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後,立即上前追捕,約在三百公尺處附近攔下異議人,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伊距離異議人約僅十公尺,絕無可能誤認違規事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並有證人甲○○當庭所繪製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現場燈光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附卷足憑,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