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7之23號之銓富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乙○○(所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兜售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由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以竊取機車並更換車牌之方式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機車。嗣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破獲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營銓富機車行,曾於92年1月22日至93年5月25日間某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被害人失竊之機車1輛,以及於93年3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向 葉龍傑 購買被害人失竊之機車4輛,再於93年5月
1日至93年5月25日間及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被害人失竊之機車2輛,而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案件,認其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據該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以下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同,但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則在前案認定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時內,且均係被告於經營上開機車行時所犯,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參諸上開說明,二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曾經判決確定之9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案件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