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高雄捷運鳳山西站於捷運免費搭乘期間(97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並未在人行道上豎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勿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以免招致拖吊,直至同年月23日始張貼公告,表示捷運周邊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未若捷運衛武營站、技擊館站出口,均張貼大型公告,提醒用路人關於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訊息,大部分居住鳳山的人一定都不知道該地點竟是禁止停車,抗告人也是根本不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否則抗告人豈可能將車停放該處而自找麻煩,且警方取締舉發當日亦是召來大批記者報導,純屬作秀而無任何意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明顯是官官相護之表現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駁回異議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高雄捷運鳳山西站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並不知上開高雄捷運鳳山西站處禁止臨時停車,因而主張不罰乙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辯稱因不知道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主張免罰云云,已非可取,況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道路用路人負有應知之義務,亦屬一般智識健全之國民所應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抗告人當不得以不知上開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或主張其並無違規之認識或指摘本件舉發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取,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詹益治 住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15之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高雄捷運鳳山西站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高雄捷運鳳山西站於捷運免費搭乘期間(97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並未在人行道上豎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勿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以免招致拖吊,直至同年月23日始張貼公告,表示捷運周邊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未若捷運衛武營站、技擊館站出口,均張貼大型公告,提醒用路人關於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訊息,捷運鳳山西站之作法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法上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員警在未經告示前逕行舉發,其舉發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高雄捷運鳳山西站人行道上之事實,經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上開機
車當時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佔據人行道部分空間,自足以妨礙行人通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縱人行道停車之違規樣態時有見聞,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員警舉發時,異議人並未在場,故員警無法當場勸導異議人將機車移至他處,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員警逕行舉發,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再者,異議人知悉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本不應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自不得以舉發地點未張貼公告提醒駕駛人注意勿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或援引其他捷運出口張貼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公告,提醒駕駛人注意,而捷運鳳山西站出口未比照辦理,以解免其責,亦與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之原則無涉。從而,異議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