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在國立政治大學後方籃球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臉部及下唇、左手擦傷,復公然出言「地政系叛徒」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