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晚間9時43分前不久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46.8公里處,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80-Z00000000號,裁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亦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雖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依上開說明,自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即有不合;且與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意旨不符,因認異議人就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改為不罰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處罰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所規定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提案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再者,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合,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自無可採,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