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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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與 林文財吳聲德林俊男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吳聲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一)甲○○、林文財、吳聲德共同基於變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聲德於90年12月7日前某日,將丙○○之身分證交付林文財,由林文財在某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於丙○○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丙○○身分證1張後交還吳聲德。嗣甲○○即於9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吳聲德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及吳聲德另行取得之偽造「丙○○」印章1顆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由吳聲德冒用丙○○之名義,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蓋「丙○○」印文2枚;復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名2枚,並偽蓋「丙○○」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表彰係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請開戶,及同意遵守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各1份,並將上開文書連同變造之「丙○○」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二)於90年12月底某日,甲○○搭載吳聲德行經臺北縣新莊市○○道五角大廈附近,見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甲○○遂與吳聲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聲德持鑰匙1把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丁○○放置於車內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日茂證券竹山分公司存摺各1本得手。
(三)甲○○、林文財、林俊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27日為如下行為:
1、於90年11月27日前某時,先由林文財在某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於乙○○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乙○○身分證1張,並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連同偽刻之「 劉祐廷 」印章1枚交付與林俊男。嗣甲○○即於90年11月27日駕車搭載攜帶上開物品之林俊男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由林俊男假冒劉祐廷之代辦人乙○○之名義,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有店家收執聯及客戶留存聯等2聯)上「委託書」欄偽簽「乙○○」之署名共2枚、於「新客戶簽章」」欄偽蓋「劉祐廷」之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將上開文書連同變造之「乙○○」身份證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祐廷及中華電信公司。
2、嗣甲○○於同日又搭載林俊男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竹城通訊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全虹企業環南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飛旭通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經銷處,由林俊男出示上開變造乙○○身分證,假冒乙○○名義,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共3張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
3、嗣甲○○於同日再搭載林俊男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位於同縣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位於同縣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林俊男攜帶林文財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乙○○印章,出示上開變造乙○○身分證,假冒乙○○名義,並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1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2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2枚,而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就證人即共犯之人吳聲德、林俊男,證人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職員 彭勝松 ,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之人吳聲德、林俊男,證人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職員彭勝松,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吳聲德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實欄一、(二)所示丁○○存摺2本,係在桃園市某處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竊得,惟查,證人吳聲德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偷10幾臺有了,都只拿車內的物品。」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0年12月的時候在新莊二省道五角大廈附近,我的AE-2363車子停放在路邊,有人把我的門撬開,再把裡面的東西竊走,裡面有存摺兩本,就是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等語明確。是證人吳聲德前既多次行竊他人車內物品,則其本身就各該贓物之行竊處所是否能記憶深刻而不致混淆,已難驟認。反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失竊之存摺2本,與其個人財產具重要關關聯性,是丁○○就該發覺失竊之時間、處所自應印象深刻而記憶翔實,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地點,自應以證人丁○○所述,始與實情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2)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文財、吳聲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吳聲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林文財、林俊男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此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2罪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丙○○」、「乙○○」身份證上所黏貼之照片,係共犯之人林文財、吳聲德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附表一各欄所示偽簽之署名、偽蓋之印文及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沒收之署押、印文及物品│├───┼───────────────────────────────┤│一│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所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相片壹張│├───┼───────────────────────────────┤│二│偽造之「丙○○」印章壹個│├───┼───────────────────────────────┤│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簽之「丙○○│││」署名壹枚,偽蓋之「丙○○」印文貳枚│├───┼───────────────────────────────┤│四│「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簽之「丙○○」署名貳枚,│││偽蓋之「丙○○」印文貳枚│├───┼───────────────────────────────┤│五│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壹份(門號0000000000,有店│││家收執聯及客戶留存聯等二聯)上偽簽之「乙○○」署名及偽蓋之「劉│││ 佑廷 」印文各貳枚│├───┼───────────────────────────────┤│六│偽造之「劉祐廷」印章壹個│├───┼───────────────────────────────┤│七│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份(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每份均有店家收執聯│││、客戶留存聯等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八│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所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相片壹張│├───┼───────────────────────────────┤│九│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十│偽造之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十一│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十二│偽造之「乙○○」印章壹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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