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名 藍玉君 被告甲○○
號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雖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1%至6%之折扣,且於匯款後當日或翌日即得提領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得以7至8折不等之折扣,向設在高雄市區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時代百貨)購買禮券,惟需匯款2、3個月後,始能取得禮券,並可代以較高價格轉售獲利之方式為詐術,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與家人、朋友、同事陸續集資加入購買,並依甲○○之指示於民國97年1月起至3月間止,陸續將款項或匯入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甲○○。甲○○乃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所以初期尚能如期交付禮券,藉以取信被害人。甲○○明知其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致無法購買禮券如數交付被害人時,竟慫恿被害人不要取回當次購買之禮券,以當次購買禮券之金額加計得賺取差價之金額再轉入投資購買禮券,以誘使被害人加碼購買或招攬更多人一起合資購買,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共計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307萬6400元,其中 藍玉鈴 告訴之2096萬2260元及原告告訴之282萬2590元部分,已經獲得和解,尚餘929萬1550元未獲賠償,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929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自認不諱;並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聲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詐騙原告款項共3307萬64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29萬1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無庸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應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