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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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21甲線4公里處,因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18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之處分,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8年3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鳳山郵局第14支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4-16頁)。㈡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8年4月1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8年4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所98年4月16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另敘明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參照)。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雖依裁決書註明之翌日起20日內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未註明要計算20日後之確定日期,且於該文之最後註明之日期為98年4月17日,所註明之日期是否有公文未達簡明扼要便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上開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所指98年4月17日係裁罰主文所指「罰鍰繳納期限」,並無抗告人所指不明確之情事,是抗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