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接獲詐騙電話;丙○○於97年4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甲○○之存款時、地為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丙○○之存款時、地為97年4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第一銀行自動存款機」、「甲○○遭詐騙之手法為佯稱甲○○誤登為刷卡付款,須至郵局提款機辦理取銷轉帳手續(聲請書誤植為誤設分期付款)」,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4月29日一大園字第00114號函」,及更正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1、35行贅載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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