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址設高雄縣○○鄉○○路「大黑馬衛生冰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八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失控橫越雙黃線,適有汽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撞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併扭動障礙及下背部、左胸鎖骨部、右前臂、右手腕、右膝、左膝、左下腿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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