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共年法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釋後,移送至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遭羈押共三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遭羈押,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五二二號書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查核卷內押票及釋票回證無訛。是聲請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四十日,堪可確定。
(二)惟聲請人係因受僱於 楊雙伍 為保鏢,因楊雙伍不滿藝名為 高凌風 之歌手 葛元誠 向警方密告行縱,涉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與楊雙伍、 張文雄 商議射殺葛元誠後,由聲請人駕駛機車後載張文雄持有左輪手槍及子彈,前往高雄市○○○路藍寶石歌廳附近,由張文雄下車射殺葛元誠,而共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等罪嫌,方遭警方以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此有上開案卷可稽,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叛亂之意圖及具體事證,而就所涉嫌叛亂罪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共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之事實,嗣經軍事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應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全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所受之羈押日數四十日,均已折抵前揭刑事確定
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共折抵四十一日,係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算羈押日期),此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七號執行案內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可資審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之紀錄可參,是以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即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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