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丁○○」之後,應補充記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語;第九行「丙○○」之後應補充記載:「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等語;及第九行「同年六月十五日」應補充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關於被告丁○○竊盜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丁○○於警詢中先係辯稱:該手機係綽號『 阿忠 』之友人送給伊的,綽號『阿忠』有告訴伊該手機係竊取而來,因為伊不敢使用,才將該手機賣予 趙美麗 云云;嗣於偵訊中又改稱:(綽號『阿忠』為何給你手機?)一開始沒說,後來綽號『阿忠』才表示要伊幫忙出賣該手機,伊知道該手機係竊取而來時,趙美麗已將該手機轉賣他人云云,前後辯詞齟齬,顯然不足採信。況該手機倘係綽號『阿忠』之人竊取之物,則該『阿忠』之人甘冒竊盜刑責,竟將竊得之物交予被告丁○○,而未取得相當之對價,顯與常理有悖,益見被告丁○○所辯,並不足取。」等語。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被告丁○○犯後猶矯飾卸責,且於緩刑中再犯本罪,另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均仍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丁○○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