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六十二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與匪交換黃金,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察處逮捕,旋移送南警部訊問後羈押,其後,由南警部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犯國家總動員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罪嫌不足,而由檢察官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之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0號書函所附之收押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開聲請人涉犯叛亂案件卷宗,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留存之資料中,僅有 陳登勝 (與聲請人同時因涉犯叛亂案件遭逮捕者)等收案記錄,查無該案卷宗一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0號書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然該卷宗則已銷燬之情,亦有銷燬記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尚無從得知聲請人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之確切日期,然參以當時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之被告均係於叛亂案件經該管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後,旋開釋移送該管地檢署另行偵辦刑事案件,本件聲請人既確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而聲請人受羈押相關資料之滅失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院自當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應認聲請人經南警部開釋日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從而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羈押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三十七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8+29=37日】。綜上,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三十七日之部分,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請求賠償羈押之日數三十七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十四萬八千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