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6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慧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蔡慧怡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加重竊盜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 林明憲 之損害程度等,及被告竊取所得之部分財物係經員警扣押後發還,兼衡被告犯後業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境貧寒,於本院調查庭中則稱目前在餐廳有穩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現金1萬元及記事本
1本,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黑色霹靂包1只、相關證件及金融卡,扣押後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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