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告 傅家祥
訴訟代理人 傅美靜
被告 謝言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東誼開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處擬辦之忠信市地重劃案並非真實,且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前某日,前往原告訴訟代理人傅美靜位於新竹縣仁愛街住處,佯稱其與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 王佳雄 熟識,可由東誼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云云,致傅美靜陷於錯誤,邀集新竹縣○○段0000地號、忠信段44、48、48-1、49地號土地共有人 傅劉秋鳳 、 鍾傅美清 、 羅思毅 、 羅湘鈺 、 傅政芳 、 傅祖淡 、原告、 傅祖鏗 、 傅一珍 等人亦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9日、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致原告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仲介服務費747元予被告,而被告上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7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詐騙,致其與被告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並交付保證金20,000元、10%仲介服務費747元予被告,受有20,7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及上開受害人於刑事程序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80021657號函及109年6月2日府工河字第1093605294號函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竹簡附民卷第9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明知東誼開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處擬辦之忠信市地重劃案並非真實,且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向原告及上開受害人佯稱可由東誼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747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20,747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請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