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鴻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空地,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同路段30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7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俊鴻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以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12頁)、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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