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應依法迴避,且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竟目無法紀,仍參與裁判,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88條規定;本件裁判書內未見應迴避法官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釋明及意見,均由本件應迴避法官代為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核聲請人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未合,且未能提出有關3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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