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
丁○○男六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 律師 黃珊珊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擔任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總經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起擔任芳泉公司副董事長,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擔任芳泉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丁○○則係芳泉公司業務經理,均負責資金調度、採購原料及販賣成品等業務,渠等明知芳泉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十二億八千萬元,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本應善盡公司經營階層之善良管理義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渠等分別利用擔任總經理、副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之機會,連續以虛偽不實之業務使用及暫付款之名義,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管理師乙○○填具貨款支付申請書,由渠等自行批准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將該公司,作為被告等人私人花費之用,其中被告戊○○侵占金額達四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丁○○侵占金額則達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等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芳泉公司覆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查詢事項函文檢附相關傳票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財證(一)字第九七七八九號函、會計師丙○○對芳泉公司之檢查報告、芳泉公司明細稽核表一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民事裁定,暨證人癸○○、乙○○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向公司請款之暫付款,均為因應業務所需而先向公司請領,經公司董事長同意及正常會計程序報帳核銷,並無任何短少,亦經八十七年度會計師以所餘款項六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為合理交際費用予以沖轉,並經當年度之日本方面監察人同意,及經股東大會通過財產損益表無誤,故伊所請領之暫付款,於請領時經公司董事長同意,支出費用及繳回款項亦經公司董事長及財務經理至董事長等層層核銷,並無任何分文侵吞入己,芳泉公司內部會計流程並不禁止此類暫付款之方式,且均為公司正常作業。至於伊所請領之款項與繳回公司之款項及單據後尚有六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正之差額,係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南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董事長辛○○曾提供貨款保證金一千萬元予芳泉公司但要求支付利息,此乃業務往來之慣例,惟因公司無會計科目可供支付該筆利息,經當時董事長癸○○同意,將該筆款項投資於天佑證券公司收取利息支付之,後天佑公司因客戶違約交割財務發生困難,而以四成處理債務,故該筆款項僅取回四百萬元,芳泉公司在該案中損失六百萬元,之後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代芳泉公司清償辛○○六百萬元,芳泉公司經結算伊暫付款尚餘二百萬元,故於同年四月四日經董事長癸○○同意再以暫付款名義支付伊四百萬元,以償還伊代芳泉公司清償辛○○六百萬元之債務,因此伊之暫付款產生六百萬元之差額,本為因業務關係造成,公司即未再向伊追討,伊亦不知已以交際費報銷,更遑論有侵占或積欠公司任何款項之意圖。該筆差額中六百萬元為公司支應伊代墊南亞公司董事長辛○○之投資虧損,經公司同意交予伊四百萬元後,再將伊未能交還公司之費用計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中二百萬元清償伊之代墊款,另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為伊擔任總經理期間支付之交際費,以交際費用報核銷,當時伊不知情,至八十七年底公司交際費核銷,未再要求伊交還此筆金額,伊亦不知公司以此方式報銷,自不論以伊故意侵占之罪名等語;被告丁○○辯稱曾支出暫付款,惟均係受戊○○之指示並經董事長癸○○同意,且每筆款項均已清償,均經公司會計作業程序完成入帳,分文不差,更與侵占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嫌侵占之日期、方式如附表所示,而本院觀之該附表之內容,其中被告戊○○之部分共有七筆,編號四、七部分分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業務用、暫付款名義填寫支付申請書,由芳泉公司以支票支付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經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整筆現金返還。而編號一、二、三、五部分,金額分別為八百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八百萬元、六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貨款支付申請單之申請名義分別為暫付款、暫付款、業務用、暫借款,各筆款項皆部分以數次現金返還,部分以各項費用、購買公司車輛費用報銷。至於編號六部分占金額為四百萬元,以交際費報銷。又被告丁○○部分共有二筆,編號一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暫借款名義簽領,分別以四筆現金返還七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另以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報銷十九筆共計一百萬零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另編號二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暫付款名義申領,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現金整筆返還。
(二)被告等二人對於上開支領款項時間、金額及返還或報銷之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惟以前揭前詞置辯,而本院觀之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附之證據,即會計師丙○○對芳泉公司之檢查報告,其中問題三即有關被告等二人有挪用公款久久不還情形,檢查結果為「芳泉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董事長為癸○○先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為現任董事長戊○○先生,據芳泉公司甲○○顧問所述:有關業務用暫借款(用於交際費)已行之多年,由於製罐業市場供過於求,且同業間惡性競爭致價格大幅下滑,現任董事長及業務經理為加強與上、下游廠商之關係,故有將公務借支之款項予以貸放他人,所詢問之九筆暫借款,經抽查結果,該九筆款項其中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因未能取得憑證經簽證會計師予以調整,由資產科目-其他應收款轉列交際費(是否與業務有關,無法證實),其餘經由核取有發票或收據報銷外,餘皆有收回現金,且暫借款項及收回現金皆有經當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在任之董事長癸○○先生核准,故尚無暫借款項久久不還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八0頁)。故會計師檢查報告所稱之九筆款項,即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業務侵占之九筆款項,被告等以暫借款、暫付款或業務用名義支領後,扣除現金返還部分,除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外,被告等均有發票或收據報銷,自無業務侵占可言。
(三)又對於被告等以現金返還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等若以業務使用支領,扣除花用掉以發票或收據報銷外,剩餘部分應係未使用一次返還,焉有可能事後逐筆返還,足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等先行挪用再予以返還等語。惟被告等以暫借款、暫付款、業務用名義支領之上開款項,證人甲○○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芳泉公司會計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申請暫借款的話,要填具相關的暫借條或是費用支出單,經由主管批准,因為這個屬於業務方面特殊的特別支出的話,通常是由業務經理或是總經理直接跟嚴董事長商量,由董事長下令給我們會計,會計才開出支出傳票,交給財務部經理去支出這筆錢,基本上這個錢一定會經過董事長同意,因為財務、會計董事長一定會看過」、「支出傳票要董事長簽名,財務部那邊才能夠開出支票」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證人庚○○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芳泉公司財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傳票上是只有記載暫付、借款,內容我不清楚,要經過董事長在傳票上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而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之上開款項,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上均有董事長癸○○之簽名,有上開傳票等在卷可稽。又暫付款、暫借款究竟其性質為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間「這些暫付款或暫借款之用途」時,證述「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聽業務經理丁○○講,我知道是跟業務有關」等語,而經詰問「這些款項是在業務上出借給他人嗎」時,證稱「應該有的是這樣子,因為這個有的循還期,二、三個月就還回來」等語,又經詰問「公司出借款項需要經過何程序」時,再證述「我們有一個貸放程序,因為我們是日本人投資佔百分四十九的公司,日本人是不同意我們外借,所以為了業務上需要只好用這個辦法」等詞,檢察官繼而詰問「公司如何避免職員個人將公司的暫借款、暫付款充做私人借貸的資金而非供業務務所用」時,證人甲○○復證稱「基本上這一點因為是他們個人借出去的,因為他們願意負擔風險,所以借出去之後的階段公司沒有規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癸○○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芳泉公司之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暫付款的錢在借到之後,如果沒有收回來誰要負責」時,證述「拿錢去用的人負責」一詞,再經詰問「公司支出暫付款的意思是不是借錢給申請的人」時,證稱「借錢的時候是說要對公司有益的理由給我聽,很合理的話,我借給他」等語,而經詰問「上面這些證物是不是表示收入傳票你都會簽名」時,亦證述「借出去的錢可以收回來,對公司很好,我當然簽字」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等以暫付款、暫借款等名義申領之款項,均係由公司董事長癸○○同意,再經由會計、財務正常程序申領,而暫借款、暫付款之用途雖仍需與業務有關,然究其性質類似借款,即是由被告等向公司預借一筆現金,經公司同意後,由被告等支領,之後被告等負責返還或以單據報銷即可,暫借款、暫付款被告等可運用在諸如交際費,甚或借款予其他業務往來廠商等事項上,芳泉公司亦未規定除單據報銷外,被告等即需一次返還剩餘現金,如此之方式,與一般公司業務報帳或會計作帳方式或有不符,惟尚難推認被告等分批償還款項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既未舉證上開已返還之暫借款、暫付款被告等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等分批返還款項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四)再者,對於被告戊○○未返還且未以單據報銷之六百萬元部分,證人蔡長祥、甲○○、庚○○、 黃紫晨 即芳泉公司出納人員、己○○即芳泉公司業務員、壬○○即芳泉公司會計、乙○○即芳泉公司總經理秘書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亞公司給芳泉公司一千萬元履約保證,希望芳泉公司支付利息,因為公司不能經營銀行業務,故最後該筆款項即未入公司帳,而由被告戊○○自己去處理,被告戊○○及董事長癸○○即將此筆款項拿去天佑證券做丙種,而以利息支付南亞之利息,惟因天佑證券倒閉,由被告戊○○代為返還,因該筆款項仍與公司業務有關,故仍列入公司之暫付款,附表有關被告戊○○編號六部分即係與此有關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戊○○此部分之暫付款係與南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有關,並非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亦難以侵占罪論處。至於被告戊○○自承未返還且未以單據報銷之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部分,固與上開南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無涉,然亦為被告暫付款、暫借款之一部分,且該筆款項業經芳泉公司列為交際費用支出,自八十七年迄今事隔多年,芳泉公司並未追討,被告戊○○事後未返還之原因究竟為何,或誠如被告戊○○所稱遺漏疏忽所致,故亦難遽推論被告戊○○就此筆款項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依上開說明,公訴人除提出支出傳票及支付申請單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