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乙○○
己○○即 張頌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及破裂汽油瓶伍袋均沒收。
甲○○、丙○○、丁○○、乙○○、己○○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及破裂汽油瓶伍袋均沒收。
事實
一、庚○○、丁○○、丙○○、甲○○、己○○(原名張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更名)、乙○○等六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相約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雅乎鋼琴酒店」飲酒消費,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與店內其他人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離去,明知該店係位屬市區大廈型辦公大樓,且該棟大樓一樓以上於夜間有管理員看守並居住,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經放火燃燒地下室之酒店,勢必延燒整棟大樓,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前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丁○○先前往同市○○○路○號之中國石油公司光復北路加油站及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汽油、抹布及啤酒玻璃瓶等物,再將之分裝成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四瓶並塞入布條,由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庚○○,駕駛原屬丙○○之母 劉金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渠等唯恐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因遭人知悉,遂共同謀議由丙○○先以其所有之不透明膠帶將車牌號碼遮蓋,嗣於翌日(即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己○○、甲○○、丙○○、丁○○共同搭乘由庚○○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攜帶前開製作之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沿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返回位在該路段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之前揭酒店前,己○○及丙○○分別自車內,將已塞入布條並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各一瓶,點燃後扔向上開酒店,二枚玻璃瓶即分別在上開酒店門前馬路邊緣之人行道上及人行地下道入口處旁起火燃燒,惟因該酒店之員工及時持滅火器撲滅即遭熄滅,未燒及上開建築物而未遂。
二、庚○○、乙○○、己○○、甲○○、丙○○及丁○○扔擲前揭玻璃瓶後立即逃離現場,然因渠等所行駛之前揭車輛以不透明膠帶遮蓋車牌,形跡可疑,適在該處之年籍資料不詳計程車司機遂向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報告,又遭受扔擲前揭玻璃瓶而起火之酒店員工亦報警處理,巡邏警員駕車行至同市○○路○段與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即發現庚○○等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自後追捕,渠等見狀,遂由丙○○將尚留在該車內已塞入布條並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未點火即丟出車外,沿途分別掉落在北寧路二十二號、六十號及六十二號等處前,於同日(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處,經巡邏警員追捕後而當場查獲,並自前開車輛上扣得丙○○所有之不透明膠帶一捲,乙○○身上取出加油發票一紙、前揭酒店旁已燃燒及沿途丟棄之破裂汽油瓶五袋,另庚○○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被告共同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茲就被告歷次陳述,分述如后:
㈠、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所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是否為你所駕駛?)是我駕駛的。」、「(問:你是由何時開始接手駕駛自小客車CG─○五四三號車?)是從敦化北路、八德路口的雅乎酒店喝完酒後,於凌晨一時許離開該酒店後,便一直由我駕駛。」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時駕駛車輛,而由其餘被告丟擲汽油彈等語,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贓證物清單上汽油瓶後自承:「這些當時是我們拿了五個台灣啤酒瓶,瓶口用抹布塞住,本來想報復,‧‧‧後來我們在台視門口,八德市○○○○街地方看到警察,他追逐我們,我們情急之下就把酒瓶往外扔。」等語,足徵其有駕車搭載其他被告返回位在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之前揭酒店前,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等情事。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餐廳,為被告庚○○慶生而餐聚,其後伊與其餘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所攔捕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出資購買製作汽油彈所需之汽油,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是由其至光復北路之加油站購買汽油等語。
㈢、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餐廳,為被告庚○○慶生餐聚後,伊與其餘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所攔捕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有丟擲汽油彈出去等語,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贓證物清單上汽油瓶後自承:「我丟了一瓶汽油彈出去,我在敦化南路右轉八德路口靠近酒店轉彎時丟的,我當時還沒有看到警察,等到車子右轉八德路,在八德路與北寧街口剛好有警察在那邊巡邏,‧‧‧就開始追逐。」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供稱,當車子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行駛,到該路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丟了汽油彈等情。
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餐廳,為被告庚○○慶生,餐聚時有飲用酒類飲料,其後伊與其餘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所攔捕。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渠等做了四顆汽油彈,後來想算了就丟掉兩顆在路邊,不曉得在那個路邊,另外兩顆就是在酒店現場的那兩顆等語。
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在台北市○○○路附近餐廳與其餘被告用餐後,遂共乘被告庚○○駕駛其母劉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所攔捕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提議丟擲汽油彈並丟擲汽油彈及以不透明膠帶將車牌號碼遮蓋等情,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贓證物清單上汽油瓶後自承:「‧‧‧事發當時是己○○先丟了一瓶出去,‧‧‧因為警察看到我們開始追逐,所以我就把另外二枚汽油彈從車子天窗丟出去外面‧‧‧」等語,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們在車上的人全部有一起討論過,要做汽油彈去警告酒店,車上的人全部都有討論過這件事情,‧‧‧張頌拿其中一支丟在酒店紅磚道上以示警告,另外一支車子經過酒店時我丟出去的,大約在掉落在欄杆位置,‧‧‧」等語。
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供承:「我於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同乙○○前往光復北路九號加油站購買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之九五高汽分裝在四瓶玻璃啤酒瓶內,目的為了要報復剛剛在雅乎鋼琴酒店與店方發生爭執」、「(問:你們共都丟了幾顆汽油彈?)共丟了兩顆在雅乎酒店,八德路三段二號地下室口丟一顆爆裂,另一顆丟在地下道入口處馬路邊,有二顆丟棄在北寧路六十號及六十二號。」、「(問:你是否有丟汽油彈?是何人丟汽油彈?)我沒有丟汽油彈,我只是參與購買汽油,是車上其他人丟的,是己○○丟的。」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自承,伊購買製作汽油彈所需之汽油等情,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我們一起討論後要給酒店教訓,‧‧‧買油是由我及呂一起去買油,‧‧‧我只看到有一顆在紅磚道上有引爆,我有看到一點點火光,當時車行速度很快,我們就過去了,有火光的這顆是張頌丟的,另外一顆應該是如同沙所言是他丟的,‧‧‧」等語。
二、核與證人戊○○、 王騏綸 、 陳權 (現已更名為 陳浚銓 )、 呂鴻鳴 、 趙家驄 、 陳建 證述情節相符,茲就證人歷次證述,分述如后:
㈠、證人呂鴻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指述,當時伊在加油站打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被告乙○○、丁○○持保特瓶及機油桶前往買油後,即搭乘紅色轎車離去等語。
㈡、證人陳權(現已更名為陳浚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指述,當時伊在地下一樓之酒店任職,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同事下樓說樓上人行道遭人丟擲汽油彈,伊遂拿滅火器衝上樓將火撲滅,而遭丟擲汽油彈之地點共有二處,一處位在公司(即酒店)樓梯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另一處則在公司出口處右方馬路紅線邊。
㈢、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指述,伊當時並未在場,然據公司職員稱被告庚○○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至其所任職之「雅乎鋼琴酒店」消費,然因被告庚○○出面欲簽帳所消費金額時被拒,與店方員工發生爭執後即行離去。
㈣、證人王騏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指述,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伊站在台北市○○路○號○號大樓大門口處代客停車,當時突見有輛自小客車從敦化南路朝敦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三段二號前停車,自該自小客車車內即丟出第一枚汽油彈,丟在該址大門口,第二枚丟在大門口右側地下道旁,當時伊馬上通知同事陳權持滅火器將火熄滅,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當天二點十分,有看到如何情形?)我只看到我身邊著火。」、「(問:為何原因著火?)我叫人來救火時,人家才告訴是汽油彈。」、「(問:你身邊有火,當時位置在那裡?)在門口左邊路旁紅磚道。」、「(問:你確定你當時叫同事,是已經著火?)是的。」、「(問:你們同事是用何者方式滅火?)用滅火器,他們滅完後地上呈白色泡沫。」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均證述,當時因看到火就立即找人救火等語。
㈤、證人即當時到火災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趙家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事發後經過通報五分鐘內我到現場,現場沒有看到有人,但是有滅火器粉末在地上,(當庭繪製粉末所在地位置),不記得有看到有燒燬的東西,只有滅火器的粉末在地上。」、「(問:你看到滅火器部分有幾處?有兩處,一處在馬路邊敦化南路右轉八德路地方,一處在店門口騎樓附近。」等語。
㈥、證人即當時因巡邏勤務而追捕被告等人並到火災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建業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我是因為巡邏到南京東路及北寧路口,有一台計程車向我報案,他說八德路與敦化北路口有一台喜美紅色自小客車,前後車牌用不透明膠帶黏住,所以我們就趕快到現場去看,我們在八德及北寧交岔路口時,就已經發現這台車了,我們就開始去追他,我們叫他停車時,他就加速逃逸,追他時有聽到玻璃破碎聲音,那台車在北寧路闖南京東路紅燈,我們有開警示燈追他們,在南京東路皇都飯店地下停車場追到他們,車內有五個人,‧‧‧,這幾個人就被支援的警力帶回警局,而我往回開車回去,到他們丟汽油彈地方,在北寧路六十一、六十二號地方有發現二顆破掉玻璃瓶及布,玻璃瓶有汽油味道,我把它收在證物裡面,另外還有在敦化北路及八德路口交岔路口酒店一出口騎樓地方有一顆汽油彈,還有一顆在外面行人地下道出口地方,我總共找到四個地方。」等語(參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
三、並有膠帶一捲及破裂汽油瓶五袋等物扣案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及加油單發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另有以不透明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遮蓋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詞,被告等人確係至「雅乎鋼琴酒店」飲酒消費時,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被告乙○○、丁○○自承購買汽油等語,核與證人呂鴻鳴之證述相符,己○○及丙○○自承分別自車內投擲汽油瓶等情,亦有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資佐證,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五幀可知,位在八德路三段二號大樓前即地下室「雅乎鋼琴酒店」之大門前騎樓處之磨石地板、人行道上以及馬路邊緣之人行地下道旁均有破裂之玻璃瓶燻黑之痕跡(參見本院刑事卷㈠所附照片),另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勘驗贓證物清單中有關汽油瓶證物袋上之採證地點及內容物所示,在同市○○路○段○號地下室入口及路邊行人地下道旁,有點燃破裂汽油玻璃瓶各一只,又同市○○路○○○號、六十號及六十二號前,分別有丟棄未點燃汽油彈之引線布條及未點燃破裂汽油玻璃瓶共二只等物,另參酌前揭證人王騏綸、陳浚銓、趙家驄之證詞及證物袋上之採證地點及內容物可知,被告所投擲之汽油彈造成前揭酒店即同市○○路○段○號地下室入口及路邊行人地下道旁著火。
五、又本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雅乎鋼琴酒店」,該棟樓位屬同市○○○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處名為三傑大廈之十餘層商業大樓,一樓以上樓層為辦公處所,該地下一樓之雅乎鋼琴酒店即構成該棟集合建築物之一部分,無從強為劃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縱該辦公大樓之人員辦公下班後,該樓仍有管理員二十四小時輪流留守,亦據該大廈管理員陳述甚明,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就建築物之整體觀之,應認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等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至該酒店消費,並於翌日凌晨攜帶玻璃瓶裝汽油回到該酒店前等情,而該酒店既位屬商業鬧區之辦公式大樓,如經放火燃燒,勢必延燒整棟大樓,況當時位在地下一樓之酒店尚有其他客人在店內消費,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猶執意對之投擲將已點燃之汽油,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延燒至該酒店所屬整棟大樓之公共危險性,而具有燒燬該棟大樓之犯意。
六、被告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扔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及點燃盛裝汽油之玻璃瓶瓶口布條,惟仍否認有意放火燒燬住宅,並辯稱:渠等只是為了警告店家,並非要放火燒燬住宅。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未著手前已主動丟棄汽油彈,又該處空曠無法燃燒,足見被告並無放火故意,僅在虛張聲勢,故被告等應為中止未遂或障礙未遂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謂。被告等既已抵達放火處,且點燃手中用以引火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瓶口布條,並丟擲車外引燃地上易燃之汽油,足以延燒房屋釀成災害,客觀上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顯現放火行為之危險性,並非準備放火行為所可比擬,應認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雖因該酒店店員迅速持滅火器撲滅而未延燒,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參照),至渠等因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自後追捕,渠等將尚留在車內已塞入布條並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未點火即丟出車外,因無點火燃燒之故意,尚難認係已著手之行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述,又該酒店為在鬧區之商業大樓,如被告僅在虛張聲勢,衡情攜帶汽油前往即足以達到威嚇他人目的,何致於點燃手上玻璃瓶瓶口布條,自所駕駛之車內投擲車外,使火引燃地上汽油,肇致極為危險狀態程度,自與障礙未遂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其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以空玻璃瓶內裝汽油,於瓶口填塞布條所製成之土製汽油彈,經點火拋擲撞擊後,使玻璃瓶破碎,汽油或柴油等飛濺並引起揮發性燃燒,該類危險物品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但因瓶內無炸藥及爆炸裝置,為非爆發性燃燒,認純屬一般之油彈,非屬爆裂物,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等竟為一己之洩忿,決意於人口稠密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汽油為助燃劑故意放火,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生危險甚鉅,其放火雖因適時經人發覺而及時撲滅,倖未釀成災害,惟其犯罪手法惡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扣案之膠帶一捲及破裂汽油瓶五袋,為被告甲○○、丙○○、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關於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被告庚○○在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MG/L)等事實,業據其於警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另被告當時駕駛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查獲、測試或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等情事,亦有前揭警員陳建業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足徵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駕駛汽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是被告庚○○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庚○○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庚○○有為前述犯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庚○○於本次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庚○○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庚○○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