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賴俊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行經臺北市○○○路一段八十五巷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逾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距離,當其欲超越前方由 薛毓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適薛毓民為閃避並併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遂稍往左偏行,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薛毓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薛毓民人車倒地後,越過第三車道翻倒於第二車道上,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自後行駛而來,突見此狀,情急之下,疏未煞車閃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上已倒臥在車道上之薛毓民後,復將甲○○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往前拖行約十餘公尺,因撞上安全島始停下來,薛毓民因此胸腹部受有多處挫傷、右肩胛上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坐骨與會陰部瘀青併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即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甲○○、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水龍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丙○○自首及薛毓民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薛毓民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當其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因被害人閃避並併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行,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辯稱:因車禍發生太過突然,且是被告甲○○與被害人薛毓民發生擦撞後彈到伊車道上,反應距離過短,無法採取適當之避難措施,況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並無血跡反應,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甲○○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跌倒於快車道上,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輾壓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㈠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參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至九頁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七九號相驗卷宗第十六至十九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㈡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毓民之配偶乙○○指訴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㈢核與當時適在事故現場附近便利商店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陳祐德 、駕車適經該路段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郭廷芳曾玟瑄 ,以及當時於肇事路段執行道路清潔勤務之大安區清潔隊員 俞雲祥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局詢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三頁及其反面、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五頁、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七十九至八十六頁),㈤再被害人薛毓民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部受有多處挫傷、右肩胛上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坐骨與會陰部瘀青併腹腔內出血,於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前相驗卷宗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足徵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適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本規則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同前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在人車眾多之市區道路,一旦發生突發狀況,車輛駕駛人得以有充裕之時間作出適當之措置,經查:
㈠、被告甲○○係曾考領有駕照之人,雖持逾期駕照騎乘機車,然無礙其駕駛能力,理應知悉前揭規定,惟其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竟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業據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與被害人薛毓民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⑴被告丙○○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於上述時間沿和平東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才過金山南路就看見兩部機車在我前方約第三快車道處發生擦撞,其中一部車連人帶車彈至我車道上,我見狀立即向左閃避,但一時緊張忘記煞車,而致我車依舊向前衝,我不知道有無輾過人,只知道我車前車頭推著其中一部機車GRZ—六八六重機車身直往西衝,我車前車頭最後撞及分隔島上的燈桿才停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如你所言車速不到四十公里,為何會將機車拖行十幾公尺且撞上安全島?)我可能採錯油門。」(參見同前相驗卷宗第十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不知怎的,二台車擦撞後,就向我第二車道彈過來,還看到一個人在我右前方那邊滾,我方向盤趕快往左打,然後腦筋一片空白,接著我聽到輪胎下面框啷的聲音,我才想到要踩剎車,可能是採錯煞車,車子就拖著一輛機車往安全島上撞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由被告丙○○自述車禍所採取之處置,當時確實反應失當,另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四六三八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車前引擎蓋業已掀起、車頭嚴重凹損一節,亦顯示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又依肇事後現場留存之跡證觀之,被害人薛毓民之倒地位置距被告丙○○肇事後之停車位置,達三十五點八公尺之遙,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可稽,本件車禍雖然瞬間發生,使人猝不及防,然被告丙○○於發生撞擊後非但未迅即煞停,竟仍繼續前行,撞擊輾壓被害人後,復推撞被告甲○○所駕之機車,猶未煞車繼續往前衝撞分隔島上燈桿始停止,肇致被害人死亡,則綜合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度、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車位置及車損情況研判,足徵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前揭關於其無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⑵另參酌事故目擊證人俞雲祥到庭證稱:「‧‧‧那台後來的車子就是緊接在逃走的車子後面,把老伯壓過去,‧‧‧,輪子從阿伯的肚子壓過去,壓過去後來車子就打滑去撞安全島。」(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另一目擊證人陳祐德於警訊筆錄中陳稱:「…紅色機車之騎士(指被害人)連同機車摔倒在和平東路(東→西)第一及第二車道之中線上,而為後駛來之FT—四六三八號自小客車連人帶車撞上後,再行撞及銀色機車(當時二部機車發生擦撞時,銀色機車之騎士已機車倒地後摔往右側路面),並於輾過銀色機車後時,該機車拖曳前進後至該自小客車撞及安全島電線桿後始停下。」等語,足徵被告丙○○未能及時煞停並閃避,輾壓被害人並撞及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後,仍撞及並拖行被告甲○○之機車,顯見其駕駛失當,屬有駕駛過失。⑶再被害人薛毓民腹部橫向擦挫傷各厚一○‧○×二‧五公分,一○‧○×五‧○公分,長、寬度不小,腹腔有大內出血,左前大腿有大面積擦傷,相對地在背部有腫脹,由此判斷被害人前腹部之橫行廣寬擦挫傷,因為車輛輾壓痕,已涉及整個下腹部到左大腿,其他肩、下肢部較輕,因為兩機車擦撞時摔地所造成者,此有卷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參,似可認定被害人生前腹部,左大腿(上部)似曾遭車輪輾壓,又被害人生前衣服送驗發現衣服似已清洗,但仍可見黑色印疤於胸腹間,雖無法正確估計其相驗時有條狀擦挫痕輾壓部分,但仍可符合判定在腹部上緣,研判死者確因腹部遭輾壓內臟破裂腹腔大出血,出血過多不治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七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證人 李世宗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亦到庭證稱:「死者薛毓民右側腹部有橫向條狀擦挫傷及左腰側部有橫向條狀擦挫傷,判定腰腹部有大面積的撞擊及輾壓現象,另從屍體現象來看,死者遭受的撞擊力蠻大的,不太像是機車擦撞或跌倒所造成的傷」等語,是被害人確係與被告甲○○發生擦撞後,遭被告丙○○輾壓過腹部造成大出血而死亡一節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丙○○辯稱:伊未輾過被害人等語,委無足採。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均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閃避不當情形,而被告甲○○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二一八○○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七七四五○○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至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發現同車道前方之併排停車向左閃避前,應注意左後來車動態,因其向左閃避之動作是否過大,致使後車不及防範等語,然該部分除被告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予遽認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情事。從而,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又被告丙○○自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因未能及時煞車復誤踩油門,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於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水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八十五頁),是被告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被告丙○○之閃避不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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